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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债权的法律适用

赵静 储继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024-09-15

连带之债包括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其中,对约定连带债权的认定标准、部分债权人行为的涉他效力及受领返还、连带债权人是否需要共同起诉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本文对约定连带债权法律适用中存在的疑义加以探讨,供读者参考借鉴。

 

问题的提出


连带之债包括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其中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因连带债务具有确保债权实现的功能,而连带债权则可能会增加债权人不能受偿的风险,所以在民商事活动中连带债权不如连带债务适用广泛。民法典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也是以连带债务为中心,关于连带债权,仅规定了其含义与产生原因(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内部法律关系(第五百二十一条)以及三种法定连带债权情形(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而对约定连带债权的认定标准、部分债权人行为的涉他效力及受领返还、连带债权人是否需要共同起诉等问题未予明确,司法实践中关于连带债权的适用存在一定争议,有必要对约定连带债权法律适用中存在的疑义加以探讨。


连带债权的性质及效力


连带债权之连带性


连带之债的特点是各债权债务具有共同目的,各债权或者各债务间对外具有连带性、对内具有分享(担)性。故连带债权的连带性也须从两个方面来把握:


一是对外连带性。连带债权可因一次全部给付即使债之关系消灭,即任一连带债权人均可向债务人主张全部给付,债务人可以向任一连带债权人进行全部给付(包括主张抵销、混同等权利),此与连带债务的连带性是一致的。


二是对内分享性。相比连带债务的内部关系,连带债权的对内分享性导致的风险负担显著不同。在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对债权实现互负担保义务,债权实现后债务人之间的不能受偿风险转移至超过自己份额进行清偿的债务人,但在连带债权中,债权人需要承受债务人不能履行以及其他连带债权人受偿后不能返还的双重风险。故相较于普通债权债务,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受偿风险降低,连带债权中债权人受偿风险增大。


连带债权之涉他效力


就部分债权人或债务人所发生的事项,效力及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为有涉他效力的事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连带债权涉他效力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连带债务涉他效力的规定,结合连带之债的性质加以分析,连带债权涉他效力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是清偿、抵销、提存、混同,债务人对任一债权人作出上述行为,均可实现债之消灭的目的,故对其他债权人发生效力。


二是受领延迟,因债务人有权选择向任一债权人履行债务,故债权人受领延迟,其他债权人也须承担延迟受领的责任,否则会损害债务人的选择权。


三是债务免除,债务免除虽然也是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情形之一,但不同于债权目的实现,涉及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处分,应发生有限制的涉他效力,即仅在自身份额范围内对其他连带债权人发生效力,对于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仅对该连带债权人的份额发生效力,不影响其他连带债权人的债权。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也具有涉他效力。


连带债权人内部关系


连带债权中,任一债权人受领了全部给付,该连带债权即因清偿而消灭,但在连带债权人之间会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受领给付的连带债权人,负有返还义务。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如何确定,二是受领给付的债权人是否有权先行扣除自身份额后再予以返还。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不能确定份额的,视为份额相同。但对因共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产生的连带债权应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之间不分份额,所以不存在超出自己应当受领的份额进行返还的问题。


关于第二个问题,单从法条规定看并不能直接确定答案。学理上主流观点认为,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可以扣除其应享有的份额后返还其他债权人。但从民法典相关条款的起草过程来看,立法对该问题持否定意见。对比民法典(草案)相关规定可以发现,正式条文删去了“超过自己份额”的表述。最高院权威解读意见[i]也认为,实际受领的债权人无权先行扣除自身份额后再予以返还,以避免连带债权人仅关注自身份额内的债权,而忽视连带债权之整体利益。因此,任一连带债权人受领债权,均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的利益,应以实际受领债权为基数按法定或约定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的认定


连带债权推定适用的实践误区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连带债权的产生原因只能是法定或约定,也就是说除法律规定的连带债权情形外,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多数人债权不得认定为连带债权。但实践中仍存在推定适用连带债权的情况。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连带债务的司法认定中。究其原因,是将连带债权与共同债权相混淆。


连带之债与按份之债是根据债的主体的牵连性对多数人之债所作的一种分类,但二者并不能涵盖该分类下的全部多数人之债的情况,除此之外还有共同(债权人须共同受领,债务人须共同给付)之债,理论上称为协同之债。民法典虽只规定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但司法实践中对共同之债的认定已经比较普遍,且主流观点认为未明确约定按份或连带履行的多数人之债均属共同之债。从法律后果来看,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在最终的履行上一般没有区别,故即使将共同债务按连带债务处理,并无不妥。但共同债权与连带债权的履行则存在较大差异,将共同债权推定为连带债权则会增加债权人的受偿风险。所以在推定适用的问题上,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的情况不一样,不能够参照适用推定连带债务的实践做法。综上,未经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为按份或连带履行的多数人债权,不能按照连带债权处理。


约定连带债权的成立要件


民法典规定了三种法定连带债权的情形,但约定连带债权的成立要件并不明确。基于连带债权的性质,本文认为约定连带债权成立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一是债权标的为同一给付。多数人之债以同一给付为债的标的。连带债权属于多数人之债,故约定连带债权的前提是各债权人分别或共同对债务人享有同一给付的债权。


二是债权人之间达成明确合意。因为连带债权的约定不会对债务人权利造成损害,因此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债权人既可以在债权发生时进行约定,也可以通过补充约定进行事后追认,但事后追认不得与债权人、债务人原有约定相冲突。关于连带之债约定合意的认定,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两种标准,可概括为“名称说”和“内涵说”。“名称说”主张,必须明确使用包含“连带”字样,如连带债权、连带享有、连带债务、连带负责等;“内涵说”主张只要相关表述包含了连带之债的实质要件,就能成立连带之债。本文认为,“名称说”对普通民事主体而言过于苛刻,对于约定连带债权的判定应采“内涵说”,即当事人约定中只要包含任一债权人均可向债务人要求全部给付的意思表示,就可认定成立连带债权。


连带债权之必要共同诉讼分析


必要共同诉讼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其中诉讼标的共同、必须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为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除应追加的原告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均应强制追加[ii]。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二分法模式,但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了扩张性理解与适用。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的解读中,最高院指出,为突出强调债权人对连带责任债务人起诉时的选择权,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修正时,将原表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修改为“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同时还强调,如果当事人只起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之中的一人,未被起诉的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不需要追加。另外,已废止的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就该问题进行规定,但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和民诉法解释第六十六条,也能得出相同的结论。对司法解释规定的此类共同诉讼情形,学理上称之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即当事人既可以分别诉讼、也可以合并诉讼,但如果合并诉讼,法院则必须合一裁判的必要共同诉讼类型,必要共同诉讼也因此被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但在司法实践中,除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具体情形外,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存在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连带之债诉讼中,因为实体法赋予了该类案件当事人诉讼对象的选择权,但在程序上又符合“诉讼标的共同”的条件。以连带债权为例,通过对相关裁判的检索发现,有从程序法的角度,以连带债权诉讼标的同一为由认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也有从实体法的角度,认为连带债权中“每个债权人都可以作为独立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但更多时候,法院出于对案件处理一致性、纠纷解决便利性和彻底性的考量,往往会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连带债权中的适用


普通共同诉讼的理论基础基于诉讼法的要求,即追求诉讼经济和效率,必要共同诉讼则主要基于实体法的要求,由于共同当事人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诉讼标的同一,权利需要共同行使,义务需要共同履行,目的在于追求裁判的一致性。对共同权利的行使或履行,是否需要共同实施,则构成了进一步区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实体法理论基础。


连带债权中,任一债权人均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并不需要全部债权人共同实施,故连带债权诉讼应属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部分连带债权人或全部连带债权人均为适格原告,部分连带债权人起诉的,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扩张至全部连带债权人。需要注意的是,民诉法解释第六十三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因企业法人分立产生的连带债权人以及因共有财产受侵害产生的连带债权人,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综上,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连带债权诉讼属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部分连带债权人可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


 [i]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在债权债务履行过程中,在债务人向连带债权人之一履行部分债务时,此时连带债权人之受领是为全体连带债权人的利益。在受领后,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实际受领的债权人无权先行扣除自身份额后再予以返还。这一规定有利于公平保障连带债权人,以避免连带债权人仅关注自身份额内的债权,而忽视连带债权之整体利益。


[ii]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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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排版:王誉霏审核:刘   畅觉得内容还不错的话,给我点个“赞”和“在看”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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